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统计执法决定合法、合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抚顺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辽宁省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地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机构的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无统计法治监督部门的,应当指定除统计执法部门以外的部门,作为审核机构。
第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负责对本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二)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应当逐步扩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范围,可以对一般程序办理的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 统计执法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案情报告;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部门在指定时间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部门对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审核意见和建议无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
统计执法部门对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审核意见和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分管领导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审核后,提交本机构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案件执法部门入卷归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统计执法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相关法治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抚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统计机构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统计机构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执法部门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及相关材料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2019年9月1日公布的《抚顺市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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