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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统计局统计执法事项清单(2021版)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21-07-05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序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主项 子项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处罚 1.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处罚 2.对迟报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 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行为等处罚 【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行政检查 统计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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